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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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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12:03: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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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初步讨论意见

  目前广州市政府法制办正在就《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草案”)征询社会各届意见,有关管理办法草案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如下,供社会组织同仁讨论:
  一、管理办法草案的亮点
  从管理办法草案的诸多条款所反映的信息来看,此次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扶持和规范管理广州市注册并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中的很多条款都非常有创新性和亮点。
  1.     管理办法草案第八条关于“一业多会”的规定,明确规定放开对同一行政区域内同类社会组织注册的限制,对社会组织更多元、更丰富的发展以及形成社会组织之间的良性竞争起到了非常好的推动作用。
  2.     管理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中规定,“公益服务类社会团体数量可放宽至20个(会员)”。此项规定突破了原有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50个会员的规定,对于成立和发展更多的公益服务类社团有非常大的推动。
  3.     管理办法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去行政化”的规定,非常有利于推动政社分开,更有利于社会组织的独立自主的发展。
  4.     管理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社会组织的对外公开机制和方式,对于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和公信力建设有非常好的推动。
  5.     管理办法草案第四章“培育扶持”中有九个条款规定对社会组织的扶持政策,包括“人才环境”、“财政资金扶持”、“培育基地建设”、“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社会组织目录”、“信息交流”、“税收优惠”、“政策参与”等方面的规定,对于扶持社会组织的发展非常重要和有价值。
  二、管理办法草案待讨论的条款
  由于此管理办法草案尚处于征求意见以及讨论阶段,所以管理办法草案中仍有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1.     管理办法草案第十一条关于“住所规范”的规定,其中提到“社会组织应当有满足组织活动需要、符合房屋安全规定的住所;社会组织不得设在住宅内…”。
  1)       此条款中界定“符合活动需要”的条件规定并未明确,考虑到很多社会组织的活动或服务实质上是在社区或者其他社会场所开展的,因此“符合活动需要”的规定是否必要,需要进一步讨论
  2)       此条规定中关于“符合房屋安全规定”的要求是否意味着需要社会组织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安全技术证书”?而这样的证书不是每一个物业都有的,这是否增加了社会组织的注册困难,有待进一步讨论
  3)       此条规定中关于住宅不能成为社会组织的注册地址的立法意图并不清楚,考虑到现实状况中很多社会组织因为资金原因办公室常常设在住宅内,因此此条规定是否需要,有待进一步讨论
  2.     关于管理办法草案第十二条中“注册资金”的规定,考虑到现实操作中区级注册的民非为3万注册资金,市级注册的民非为30万注册资金的规定,是否可以考虑放开市级注册资金的限制,以利于社会组织更好地注册和发展
  3.     管理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 “议事程序”规定,“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必须有应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且经应到会议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考虑到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和管理情况的不同,以及所决策重要程度的不同,如果统一性规定到会人数和决议比例可能会造成一些不适用的情况或者不必要的争议。因此需要讨论是否考虑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列出社会组织的重大决议需要出席和表决的比例更为合适
  4.     管理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要求。但是否需要考虑一定的除外条款,在社会组织的资助人明确要求不进行公开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进行公开
  5.     关于管理办法草案第四十三条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规定,有以下讨论的内容:
  1)       此条款所列出的重大事项中包括“举办大型活动、研讨会、论坛”,“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等几个方面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否过于宽泛,从而导致行政审批事项过于繁多,社会组织报告压力过大的情况
  2)       此条款规定重大事项需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但对于偶发性事项如何处理尚未明确规定。比如临时性涉外接待活动等。
  3)       此条款中规定了社会组织将重大事项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此条款中未确定“登记管理机关的答复”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发生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意社会组织举办相关活动而社会组织坚持举办的情况,如何认定法律责任不清晰
  6.     关于管理办法草案第四十四条“涉外活动”的规定中,认定境外组织在本市的分支(代表)机构或实际处于境外组织控制、管理的情况是否过于宽泛以及不准确?
  1)       “名称或者标识与境外组织的名称或标识一致的”,由于机构注册过程中无法进行境外组织名称和标识的查实,因此很有可能发生名称和标识碰巧一样的情况,如何避免此情况
  2)       “名称或者标识与境外组织的名称或标识相似,且宗旨、目的或业务活动相似,有互相联系的”,社会组织的宗旨、目的或业务活动经常发生相似和有联系的情况,如何避免这样的碰巧发生的情况
  3)       “资金主要来源于境外组织”,目前国内的公益资源并不发达,筹款途径非常有限。非常多的境外善款在支持着国内的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服务,如果简单从资金来源上认定社会组织是否属于境外控制,是否过于草率?并且存在限制国内社会组织接受境外善款的嫌疑
  4)       “按照境外组织指示或完成其交办的任务成立的”,此规定中是否需要区分“完成其交办任务”与项目资助之间的区别
  此外,由于管理办法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中规定,“属于境外组织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实际处于境外组织控制、管理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对此情况的罚则非常严重,因此更需要对于“境外组织分支(代表)机构或际处于境外组织控制、管理”的情况认定要非常明确以及非常慎重,以避免对合法的社会组织的权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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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16:56:16 | 只看该作者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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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19:04:22 | 只看该作者
期待完善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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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22:47:42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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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23:01:0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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