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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在突发事件中如何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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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在突发事件中如何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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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 14:3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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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定义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应该有可操作性文本和执行能力主体。
旅游
的主体涉及旅游局、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是旅游过程中直接交往和发生合同的双方,旅游局以及司法部门是制定和执行《旅游法》的国家相关机构,如果要出台《旅游法》,就应该在问题发生时,公平公正地判定相关责任人。
在旅游中遇到突发事件并不稀奇,比如:泥石流、车祸、暴雨、雪灾、火灾等。当实际问题发生时,当事人利益怎么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值得关注。按照《旅游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当地政府和其他相关社会机构及时救助的权利。
这一条是从旅游者角度出发,告知旅游者的权利,但欠缺的是没有明确相关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回复和回应。而在第六十条第二款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合理分担。换言之,就是要旅游经营单位负责采取措施,而且要承担费用。
而在遇到泥石流这样的突发事件时,草案中可以找到的与旅游主管部门相关的是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职责。第六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从中我们看出,游客遇到危险时有要求救助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则要实际采取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而多数情况下,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在突发事件中都是身处危难的当事主体,似乎在草案中他们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解决问题,而掌握着绝大多数社会救助资源的相关管理部门却只有声援、非主体的协助责任。不知道旅游者遇到危险时可以依此法得到怎样的保护?
旅游机构在紧急事件中的角色应该是,在紧急事件发生前警示、预警、监视,发生后的处理、善后,并为此确立相关的机构和责任人,而不仅仅是提出预警和要求旅游经营者作出通告。对突发事件的预警、救助、善后等事宜,应本着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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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的宗旨,在体制上有常态化的管理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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