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2日,A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6日,B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以网名ID1和ID2发布“下马威一灵山一灵山古道一洪水口”一日户外活动计划,时间定于2007年3月10日。该帖声明领队有权考虑选入队员,并要求队员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我们的女儿XXX于次日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并表示一切服从安排。根据A的事后描述,该次活动将原定的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穿越,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先的计划。直至2007年3月10日午夜,全体人员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此时夏子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B和B2发起并组织此次户外活动,制定出行计划、路线,挑选队员并安排活动,其组织行为导致夏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绿野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亦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现起诉要求B、B2、绿野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6574元、丧葬费9396元、公证费283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U& y3 ~% W v
B辩称,我只是自助户外活动的发起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在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参加者一致。管理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队员的挑选、时间及线路的安排,不具备法律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尸检报告,夏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发当天正处于生理期,且事发当天其服装保暖性不足,均导致其最终的死亡结果。我已在出行计划中对活动的时间安排、装备要求、报名须知、风险提示等履行了充分的告知,路线的变更是经全体队员协商确定,夏子在事发前状态正常,其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与活动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事后,我马上打电话寻求救援,尽到了充分的救护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B2辩称,同意B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只是户外活动的爱好者,自愿承担召集责任,并非组织户外活动的专业人员,因此不应承担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出行前,我已对夏子的户外简历进行了核实,发现她有很多户外经历,完全可以胜任本次活动。根据鉴定结论,夏子的不幸是由于环境导致,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